516号孙艳艳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1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五被告)孙艳艳,女,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李芝侠,女,196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树华,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第一被告陈国华,男,195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长发村李家围子屯。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第三被告陈松柏,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长发村李家围子屯。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第四被告陈英柏,男,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长发村李家围子屯。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孙艳艳、李芝侠与被上诉人贾树华,原审第一被告陈国华、原审第三被告陈松柏、原审第四被告陈英柏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艳艳、李芝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艳艳、李芝侠,被上诉人贾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一被告陈国华、原审第三被告陈松柏、原审第四被告陈英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贾树华与前夫李甲全及女儿土地分到一起,共分得21.18亩承包田。原告贾淑华与李甲全于1998年10月离婚,离婚时未就承包地如何经营进行分割。李甲全于2010年冬天去逝。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不禁止李甲全其生前的承包田由原告和女儿承包经营。原告及其女儿承认李甲全生前即2009年1月1日将承包户中的7亩左右的承包田转包给了第三被告的岳父孙长国,而不承认李甲全生前又将该幅地块转包给了第三、第五被告。2014年5月1日原告得知第一、第四被告受第三、第五被告的委托耕种该幅地块时,原告向第一、第四被告提出应由自己耕种该幅耕地,阻止第一、第四被告耕种,2014年5月1日18时许,原告乘车回返之时,第三、第五被告赶到,拦住了原告,双方就2014年应由谁耕种该幅地块发生争执,原告与第二、第五被告厮打到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去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下页肺挫伤,头颜面部外伤,颈部软组织外伤,双上肢软组织外伤,双下肢软组织外伤等,原告支出医疗费7 588.77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 995.78元,住院医疗费3 592.99元。原告住院1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于5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遗嘱:继续住院系统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于个人诊所张洪玉处支出医疗费800元,刘艳波处支出医疗费982元。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 388.77元、误工费890.34元、护理费1 5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798.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第五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选择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理性的解决争议。第三、第五被告将原告拦下车与原告争执是引起第五、第二被告与原告厮打的主要的原因,第五、第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虽然第三被告参与将原告从离开的车上拦下,但不能证明是出于厮打的目的,第三被告未参与厮打,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第一、第四被告殴打原告,第一、第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医疗、用药的合理性表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第一、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个人诊所支出的医疗费,未提供正式的医疗收据等相关医疗证据,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未提供就医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因此,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的请求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五被告孙艳艳、第二被告李芝侠赔偿原告贾树华医疗费7 588.77元,误工费890.34元、护理费1 5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11 598.73元的60%,即6 959.2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第五被告与第二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500元,由第五被告孙艳艳、第二被告李芝侠承担300元,由原告贾树华承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孙艳艳、李芝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发生纠纷是被上诉人引起,上诉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贾树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孙艳艳、李芝侠与被上诉人贾树华因承包地经营权发生纠纷,相互扯拽对方头发,上诉人孙艳艳、李芝侠致被上诉人贾树华头部外伤,有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艳艳、李芝侠与被上诉人贾树华对发生的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在撕扯中上诉人孙艳艳、李芝侠致伤被上诉人贾淑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二上诉人主张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其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贾淑华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上诉人孙艳艳、李芝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艳艳、李芝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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