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王某甲,女, 201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法定代理人:某某,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 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丽丽、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王某甲的母亲与王某乙于2015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协议:“婚后一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五百元钱”。二人协议离婚后,王某乙从未给付过王某甲抚养费,王某甲的母亲找王某乙催要抚养费,王某乙总是躲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乙给付王某甲拖欠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以后的抚养费每年6月份按年给付。
王某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丽丽与王某乙于2015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一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五百元钱”。离婚后,王某甲一直由于丽丽抚养,现王某甲因王某乙未给付抚养费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于丽丽、委托代理人郭万林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丽丽与王某乙协议离婚时对抚养费有明确的约定,王某乙应当按时给付王某甲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的子女抚养费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每年度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人民币2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