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姜某某。
被告咸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承担。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
(2015)东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姜某某。
被告咸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承担。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