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吉某某。
被告曲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
(2015)东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吉某某。
被告曲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