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金鹏与被告毕迎雨、马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1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吴金鹏,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毕迎雨(曾用名毕迎禹),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马国栋,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金鹏与被告毕迎雨、马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鹏、被告毕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金鹏诉称:吴金鹏与毕迎雨、马国栋系相邻关系。毕迎雨于2014年3月28日欠吴金鹏欠款22560元,为吴金鹏出具欠据一枚,马国栋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年末。逾期经吴金鹏多次索要,毕迎雨、马国栋相互推诿,至今未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毕迎雨给付欠款人民币2256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马国栋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毕迎雨辩称:同意偿还吴金鹏的欠款。

马国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毕迎雨用吴金鹏父亲的章在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元,毕迎雨没有偿还该笔信用社贷款,现已由吴金鹏偿还大部分,吴金鹏和毕迎雨经最后结算,于2014年3月28日,毕迎雨为吴金鹏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2560的欠据,马国栋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年末,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金鹏提交的欠据原件一枚以及吴金鹏、毕迎雨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毕迎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马国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金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迎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吴金鹏欠款人民币2256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马国栋对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毕迎雨负担人民币18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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