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李晓飞,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子军,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晓飞与被告姜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飞的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飞诉称:2015年4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姜子军驾驶小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赞字村李发家房后100米处,与李晓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其所驾驶的挂车左后侧与电动三轮车相刮,致李晓飞受伤,经乾安县医院诊断为右髌骨开发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17581.42元,全部由姜子军垫付。现双方因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姜子军辩称:不同意赔偿李晓飞所要求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姜子军驾驶小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赞字村李发家房后100米处,与李晓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其所驾驶的挂车左后侧与电动三轮车相刮,致李晓飞受伤,经乾安县医院诊断为右髌骨开发性骨折。李晓飞受伤后,入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7月9日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晓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晓飞右下肢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李晓飞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1万元。李晓飞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015年10月12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晓飞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姜子军给付十级伤残赔偿金的一半,其他的都放弃。
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晓飞右下肢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对于伤残的赔偿姜子军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李晓飞,故原告要求姜子军给付伤残赔偿金的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晓飞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10780.12元/年×20年×10%÷2)。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李晓飞负担人民币125元,由被告姜子军负担人民币125元,退回原告李晓飞人民币25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李晓飞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姜子军负担人民币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健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