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李小平,男, 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所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占友,村主任。
原告李小平与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所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所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修路欠我人民币6.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底前还款,如不能在月底前还款则自欠款之日始按月利三分计算利息,被告还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虽然借据中未载明逾期按月利三分计息,但其领导和经办人均不否认此事。2012年9月2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1万元,当时约定利率按三分计息,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几年来经我几次索要,但被告均无钱给付。近期被告同意给付借款,也不否认当时约定利率是三分,但就是以各种理由不按月利三分计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并按约定的三分利率计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月利3分计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修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口头约定按照月利三分计付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于2012年9月21日,被告因挖树根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约定月利三分,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给付利息,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二枚无异议,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两笔借款均按月利三分给付利息的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所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小平欠款人民币6.2万元,并自2012年7月26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以不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限);
二、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所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小平欠款人民币3.1万元,并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以不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限)。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62.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0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健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