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科夫与被告董艳华、孙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1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姜科夫,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艳华,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庆山,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科夫与被告董艳华、孙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科夫与被告董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董艳华因种地急用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500元,被告董艳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5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董艳华辩称:同意还钱,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是属实的,但是当时借款1万元是本金,年利是1500元,所以出具的欠条是11500元,2014年的利息1500元给了,2015年的利息没给。

被告孙庆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董艳华因种地需要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年利息为1500元,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500元的欠据一枚,二被告已经给付2014年的利息1500元,2015年的利息没有给付,本金1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庆山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原告起诉的该笔债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科夫、董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43.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葛春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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