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孙铁军,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跃君,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铁军与被告贾跃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跃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铁军诉称:2010年1月29日及2010年3月7日,贾跃君向曹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我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贾跃君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乾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跃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0年1月29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孙铁军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曹辉向乾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乾安县人民法院对孙铁军的工商银行工资存款予以冻结自2013年1月起至今,乾安县人民法院陆续扣划了孙铁军工资卡上8万元。现贾跃君拒绝偿还孙铁军代其偿还的欠款,诉至法院。
贾跃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及2010年3月7日,贾跃君向曹辉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孙铁军为其提供保证,贾跃君欠曹辉的欠款到期后,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曹辉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乾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跃君承担还款责任,孙铁军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13)乾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曹辉向乾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乾安县人民法院对孙铁军的工商银行的工资存款予以冻结,进行扣划。孙铁军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贾跃君偿还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铁军提交的(2013)乾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三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三页以及孙铁军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孙铁军为贾跃君提供担保,同时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作出的(2013)乾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孙铁军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中的一部分,孙铁军有权对代为偿还的部分款项向贾跃君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跃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孙铁军欠款人民币8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贾跃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宪仁
审 判 员 查 多
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健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