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唐喜忠,男, 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俊彪,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喜忠与被告徐俊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徐俊彪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76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四枚,约定了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及利息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4332.00元,共计人民币11932.00元。
被告徐俊彪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分别于2008年4月4日、2008年5月7日、2008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四枚,金额共计8156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化肥款及利息,尚欠本息共计人民币7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本息共计7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化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俊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76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9元,退回原告人民币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健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