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波与被告刘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1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黄波,男, 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刘洋,男, 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波与被告刘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找到我为其捆草包,当时讲好价钱和付款方式,干完活给钱。完活后我要求结算,被告讲暂无钱,缓几天,10月未给结清,因为是朋友关系,自己也没好意思反对,被告在2012年5月1日给出欠据一枚(欠人民币陆仟元整)签名,并写下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末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被告在2013年又找到我为其捆草包,完活后被告讲过几天,二次所欠9000元及利息一起给付。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拒绝给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速还此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捆草包,未结算捆草包款,于2012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6000元,被告刘洋在欠款人处签名,约定2012年10月末给付,并约定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逾期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称此后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为被告捆草包,此次捆草包的工钱是3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手续。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第一次捆草包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捆草包款人民币6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洋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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