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国君、王春艳与被上诉人朱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君(孙海洋之父亲),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艳(孙海洋之母亲),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山,男,1947年11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孙国君、王春艳与被上诉人朱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333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孙国君、王春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国君、王春艳诉称:2014年4月5日,孙海洋无证驾驶吉JQ33975号两轮摩托车驮着张兆旭,由长岭县长岭镇京味烧烤店返回名苑小区家属楼途中,沿永久路与岭东南街行驶,行至事故地追尾停在路边的被告朱万山的司机李金波驾驶的吉J5B588号、吉J54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摩托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孙海洋及乘人张兆旭受伤,孙海洋经医治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司机李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兆旭无责任。2014年4月24日,二原告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被告朱万山的司机李金波在长岭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被告司机李金波赔偿二原告损失15万元。当时被告的司机李金波只支付二原告5万元,剩余的10万元至今为给付。后期经二原告调查,李金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朱万山所有,所以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万山支付被二原告剩余的损失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二原告已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金波和朱万山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李海洋死亡的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了解到朱万山系行车证上的所有人,李金波系实际车辆所有人,便撤回对朱万山的起诉,与李金波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2014)长民初字第1420号调解书。李金波已付5万元,其余10万元到期未付,转执行后找不到李金波。二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应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国君、王春艳的起诉。

孙国君、王春艳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为二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但是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朱万山属实系肇事车的车主.二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被上诉人朱万山同意和二上诉人调解,肇事车司机李金波也同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同意赔偿二上诉人15万元的损失,肇事司机李金波只支付给二上诉人5万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未支付。二上诉人经过查证,该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上属实是被上诉人朱万山,而李金波是朱万山雇佣的司机,现因为找不到肇事司机李金波,只能起诉车主朱万山。请求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孙国君、王春艳曾就同一事实对李金波、朱万山提起诉讼,后认为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李金波,撤回对朱万山的起诉,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1420号调解书已经生效。孙国君、王春艳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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