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松原市吉油机械化工助剂厂与被上诉人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吉油机械化工助剂厂,住所地宁江区锦江大街670号,机构代码证号24443904-4。

法定代表人:范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革,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职员。

上诉人松原市吉油机械化工助剂厂与被上诉人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47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松原市吉油机械化工助剂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通过借款及赊借公司财务合计230 088.36元,其中欠单位备用金80 550元,欠单位房租款13 000元,欠单位太阳能款10 000元,欠单位房号款100 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中欠款203 550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李文革辩称:原告属于重复告诉,应驳回起诉;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未发生现金给付,李文革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太阳能款、房租款没有事实依据;楼号款属于政策调整范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革原在原告助剂厂任职,为原告单位股东。原告助剂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文革给付其中欠款203 550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文革不同意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2)松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助剂厂起诉被告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该诉请已经过(2012)松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吉油助剂厂反诉请求保护的款项,均是李文革在担任吉油助剂厂管理人员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款项及费用,李文革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与吉油助剂厂之间形成的关系不是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吉油助剂厂要求用李文革任公司管理人员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而尚未核销的款项冲抵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本院不应予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松原市吉油机械化工助剂厂的起诉。

松原市吉油机械化工助剂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借助给上诉人办事等名义在单位财务借款,但事实上该款没有为单位所用,该案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请求撤销(2015)宁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重新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借用及侵占资金20355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松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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