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符少恒与被上诉人赵雪松、王宏、郑福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少恒,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松,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女,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辽宁省阜新市。

原审被告:郑福志,男,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石化街,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符少恒与被上诉人赵雪松、王宏、郑福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130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少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的同事即被告郑福志找原告喝酒,原告应邀到被告赵雪松经营的、被告王宏为房东的饺子馆就餐,饭后下楼时在楼梯处,因楼梯设计不达标、灯光昏暗、楼梯湿滑、没有铺设防滑毯导致原告从楼梯摔下,导致原告眼部受伤。就诊后被诊断为眼挫伤、眶壁骨折,经手术住院治疗10天,后因无钱医治出院,花费共计25255.52元。出院后原告找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55.52元(其中医疗费19561.03元;误工费 3 000元,护理费1194.49元;伙食补助费1 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

原审被告赵雪松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我不是饺子馆老板,也不认识原告。2、原告伤后,郑福志等将其送至医院检查未见异常。原告事后8天至医院住院称其眼挫伤、眶壁骨折,中间8天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受的伤同被告有直接关系。3、原告应将与其喝酒的人员均追加为被告。4、饺子馆的房屋楼梯设计施工符合国家建设标准,无安全隐患。原告喝多受伤,应为意外事件。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赵雪松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宏辩称,作为房主我只对房屋质量和主体结构负责,其他装修应由承租人自行设计,房主无责任。我不是饭店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对去饭店就餐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喝酒是这起意外的主因,应承担责任。另外我不具备被告的资格。

原审被告郑福志辩称,不是我做东请客,我也没有邀请原告吃饭,是贾红茹说小符(指原告)还没吃饭加一双筷子吧,并打电话邀请的原告。原告受伤一事中,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应贾xx邀请到幸福快车饺子馆就餐,饭后下楼时在楼梯处摔倒。当即由郑福志等人将原告送往油田医院检查并进行了缝合,原告当时未住院回家休养。原告符少恒提供的病例,载明其入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出院诊断为:眼眶壁骨折(右)、眼挫伤(右)、结膜下出血(右)。原告就餐的幸福快车饺子馆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赵文婷,被告王宏为该饺子馆房东。

另查明,原告符少恒在庭审结束后,自愿撤回对被告郑福志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至幸福快车饺子馆消费,于楼梯处摔倒,如认为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等相关人员具有责任,应当向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等有关责任人员主张权利。根据被告王宏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案该房屋承租方不是本案被告赵雪松,赵雪松否认系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赵雪松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因赵雪松不是幸福快车饺子馆的业主,亦非房屋承租人,故被告赵雪松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就餐的饭店楼梯安装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标准,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饭店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并起诉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作为被告,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明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少恒的起诉。

符少恒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是否适格应当是实体审理的问题,而非程序审理问题。原审没有任何依据认定赵雪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两份庭后调取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并且这两份笔录赵文婷和庞秀影是一家人,此饭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原审法院没有依据驳回起诉,请求撤销(2015)宁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赵家幸福快车手工饺子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现案外人庞秀影自认是实际经营人,符少恒未能提交赵雪松为适格被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