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清德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德,男,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苗金和,董事长。

上诉人赵清德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再初字第12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赵清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2013年1月7日,原审原告赵清德诉称,自己转包社里乡政府的苇塘、草甸已经营三年,其中苇塘面积793公顷、草地135公顷。2012年原审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水库蓄水,致使其苇塘被淹,苇塘水面平均上涨42公分,严重地段超过1米,致使收获季节几乎没有收成,草地被淹无法放牧,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原审被告对其已经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哈达山水利枢纽赔偿原告承包费6万元,人工费4万元,芦苇收入损失(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原审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赵清德损失25万元。赵清德亦表示同意此赔偿数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于2013年4月24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清德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

哈达山水利枢纽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赵清德的起诉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哈达山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整个工程完全由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设计,国家专业水利权威部门批复,申请再审人在此过程中只是依照设计规范进行施工,所实施的行为系政府部门的合法行政行为,即使赵清德因该行政行为受损,二者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样的案件已经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松中法建字1号司法建议书,确定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解决。申请再审人请求本院撤销(2013)宁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起诉。

被申请人赵清德辩称,哈达山工程是属于行政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给被申请人造成的侵害事实存在,实际经济损失存在,申请再审人的施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我方不认可中级法院的裁定书,本案应以民事赔偿来处理。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法,2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合法,是双方自愿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3年1月7日,被申请人赵清德为与申请再审人哈达山水利枢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赵清德诉称,2012年度因哈达山水利枢纽水库蓄水,致使其承包的苇塘、草甸被淹,造成经济损失,诉请判令哈达山水利枢纽赔偿损失。哈达山水利枢纽同意赔偿赵清德损失2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于2013年4月24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清德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余款1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赵清德。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就上述协议内容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自动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赵清德就2013年度哈达山水利枢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次向本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判令哈达山水利枢纽赔偿赵清德各项损失25万元。哈达山水利枢纽不服该判决,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书,以“建设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系政府部门的合法行政行为,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通过行政补偿来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14)宁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清德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0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松原市人民政府发送(2015)松中法建字1号司法建议:“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系经审批兴建的国家项目。赵清德以承包经营的苇塘、草甸子,因水库蓄水淹没受到损失提起诉讼,对此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政府部门妥善处理。”2015年3月11日,哈达山水利枢纽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赵清德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裁定再审本案。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裁定,虽针对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394号上诉案件作出,但该上诉案件与本再审案件原、被告相同,案件法律关系一致,仅是侵权年度不同,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裁定所作出的认定,适用于本再审案件,即申请再审人所建设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系政府部门的合法行政行为,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通过行政补偿来解决,哈达山水利枢纽与赵清德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2013年1月7日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立案并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对本再审案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清德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清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为依据,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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