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2075号
原告:张立华,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长国,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凡孝,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立华与被告刘长国、孟凡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立华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立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65元。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健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