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70号
原告邢某某。
被告孙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邢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书屹
(2015)东民初字第70号
原告邢某某。
被告孙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邢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