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书屹
(2015)东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