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家增,系东丰县猴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口角、打仗,我曾于2014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9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一些口角,但我们还是有感情的,我们还可以继续生活。另外原告过给我的人民币210,000.00元,除了结婚买东西花一部分外,其余部分我用于治病及这些年的生活费了,现在手中已经没有钱了,所以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因此于2013年2月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订婚、结婚原告共过给被告人民币21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改口钱),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90,000.00元而诉讼来院。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证据2、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证据3、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草率结婚及双方闹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1月回娘家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医药费收据一张、汤春影出院诊断书一张、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父亲打伤汤春影后的医药费和赔偿款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赔偿行为,原告并不知情,更不同意用共同财产清偿,被告对此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订婚及结婚时,原告共过给被告人民币210,000.00元(其中包括改口钱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双方在结婚时所花掉的部分,剩余部分应予适当返还。被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现有财产:在被告手中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
三、被告于某某返给原告毕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由世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