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广发与被上诉人何广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发,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广生,男,169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上诉人何广发与被上诉人何广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经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794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何广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是我的哥哥,1987年的时候村里给我们家七口人分的树地,都是按趟分的,其中有我1趟多点。在2014年被告把树地卖了9000元给别人用作墓地,才得知被告将我的树地给卖了。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趟多点的承包树地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1987年前七号镇六号村以家庭为单位人均发包林地,何义同妻子王淑香及长女何玉荣、次女何玉清、三女何玉凤、长子何广生、次子何广发7口人分得的林地,一直由何义夫妻经营。后何义去世,此林地由王淑香经营。现王淑香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林地并赔偿损失,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广发认为被上诉人何广生将其林地卖了,故请求何广生返还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庭审时,何广发的母亲王淑香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是王淑香出售给他人的,所以何广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驳回何广发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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