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庆江、原审被告张志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2016-07-18 22:0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海林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600935-6。

负责人李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庆江,现住扶余市。

原审被告张志富,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庆江、原审被告张志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与被上诉人范庆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志富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范庆江诉称,2015年1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志富驾驶黑C53495(黑C520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陶公路48KM处路口南侧左转弯驶入榆陶公路北侧路面时,与沿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大江牌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范庆江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随即被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6日好转出院。后因上腹持续疼痛入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此起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庆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富驾驶的黑C53495(C520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7 508.49元(扶余市人民医院128.90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24817.88元+扶余市人民医院2233.31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费328.4元)、误工费3919.52元(89.08元/天x44天)、护理费4777.96元(108.59元/天x44天)、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x44天)、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21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病例、药费清单、门诊手册各一份、门诊票据二枚、扶余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枚、出院诊断书、药费清单、病例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十枚、120救护车票据二枚、维修费发票三枚、诉前保全诉讼费票据一枚及(2015)扶诉前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张志富辩未答辩、未到庭。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范庆江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由保险人承担,非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误工费3919.52元依据不足,对于误工足月的,应当按照吉林省2014年度统计农林牧渔业每月1937.42元工资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医疗文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护理等级进行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共计4300元,明显过高。虽然原告提供扶余市康复医院出具的4000元的救护车收费票据,但该票据没有税检章,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因此不应予以保护,我公司同意给付300元交通费。3.原告主张的2100元修车费过高,虽然原告提供了三枚维修发票,但原告没有提供佐证该维修费真实及合理性的评估报告,因此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定损情况,我公司同意给付车辆损失500元。4.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志富驾驶黑C53495(黑C520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陶公路48KM处路口南侧左转弯驶入榆陶公路北侧路面时,与沿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大江牌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范庆江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9元。随即被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盆腔积液、胸腔积液,住院16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4 817.88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自觉上腹持续疼痛,入住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外伤,住院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日,花费医疗费2233.31元。

原告遵医嘱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328.4元。

另查明,被告张志富驾驶的黑C53495(黑C520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病例、药费清单、门诊手册各一份、门诊票据二枚、扶余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枚、出院诊断书、药费清单、病例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十枚、120救护车票据二枚、维修费发票三枚、诉前保全诉讼费票据一枚及(2015)扶诉前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庆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黑C53495(黑C520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范庆江医疗费20 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范庆江9116.34元[误工费3830.44元(89.08元/天x16天+89.08元/天x27天)、护理费1085.9元(108.59元/天x2天x2人+108.59元/天x6天)、交通费42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范庆江车辆损失2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 216.34元。二、被告张志富赔偿原告8265.94元[(128.9元+ 24 817.88元+2233.31元+328.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6天+100元/天x27天-20 000元)x70%]。

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张志富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庆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审被告张志富驾驶黑C53495(黑C520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陶公路48KM处路口南侧左转弯驶入榆陶公路北侧路面时,与沿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上诉人范庆江驾驶的大江牌三轮车相撞,致使被上诉人范庆江受伤,三轮车损坏。被上诉人范庆江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9元。随即被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盆腔积液、胸腔积液,住院16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4 817.88元。2015年2月12日被上诉人范庆江自觉上腹持续疼痛,入住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外伤,住院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日,花费医疗费2233.31元。原审被告张志富驾驶的黑C53495(黑C520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被告张志富为被上诉人范庆江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张志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范庆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被告张志富驾驶的黑C53495(黑C520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按照两份交强险承担责任不当,上诉人应按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范庆江二审明确放弃向张志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范庆江人民币21116.34元;

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范庆江人民币14265.64元;

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将原审被告张志富垫付的1000元给付原审被告张志富;

五、原审被告张志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范庆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620元,由被上诉人范庆江负担186元,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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