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石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盖令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石宇,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鹏。

上诉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石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飞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国峰与潘石、被上诉人刘石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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