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盖令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石宇,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鹏。
上诉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石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飞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国峰与潘石、被上诉人刘石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