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王某甲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东,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