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明波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波,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松原大路东侧粮食国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1355311-4。

法定代表人:汪延钧,局长。

上诉人黄明波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黄明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黄明波诉称:1992年4月3日,前郭县土地局为加强土地管理聘用我为套浩太乡土地管理员,并委托套浩太乡政府与我签订了《招聘土地管理员合同书》。自合同生效后,我依照合同约定,到套浩太乡土地管理所工作。1995年6月套浩太乡党委组织委员张兴和同志代表乡党委通知我说:经乡党委研究决定,让你停薪留职回家自谋职业。自此我无奈的脱离了工作岗位,也失去了劳动工资和招聘合同约定的应由的待遇及一切福利待遇。后来通过学习,我认为招聘合同的主体是县土地局,套浩太乡政府及党委在没有县土地局授权的情况下没有资格和权利让我停薪留职回家自谋职业。其决定是超越职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县土地局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对本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干部的工作处境、工作情况不闻不问,疏于管理,听任套浩太乡党委越权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疏于管理和未尽合同义务的责任。为此我于2015年3月24日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依照相关法律现诉来法院,要求确认我与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请求判决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判决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赔偿我工资损失,副食补贴,采暖补贴合计46,400.00元;请求判决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补偿我家庭最低生活费383,340.00元,以上共计429,7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明波的《招聘土地管理员合同书》是同前郭县套浩太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为主管部门。合同主体是黄明波和前郭县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并非合同签订方。黄明波与前郭县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后,已通过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黄明波起诉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明波的起诉。

黄明波上诉称: 原审裁定以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并非合同的主体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1992年4月3日签订合同时,是前郭县土地管理局通知的到其单位人秘科签订合同,使用的是前郭县人事局统一监制的格式文本,当时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和套浩太乡查干吐村民委员会已经盖上了公章。我只是在合同上签上黄明波的字样,苏俊科长代表县土地管理局签了同意聘为土地管理员字样,加盖了土地局公章。签完后,苏科长告诉我需要报批,一周后取合同书。一周之后我去取,说给我落下了,说让我安心工作。这个过程说明前郭县国土资源局是招聘合同的主体。同时合同书的内空也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请求撤销(2015)前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黄明波因本案涉及的《招聘土地管理员合同书》,于2013年申请仲裁,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前劳人仲案字第217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黄明波依据《招聘土地管理员合同书》再次主张前郭县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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