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谷军。
被告李福成。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军与被告李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谷军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363.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
(2015)东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谷军。
被告李福成。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军与被告李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谷军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363.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