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志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8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德胜。

委托代理人:赵双,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曲志财,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志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50元。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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