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滕纪成与被上诉人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纪成,男,1951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男,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上诉人滕纪成与被上诉人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56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滕纪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纪成,被上诉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滕纪成诉称,2010年5月15日,我与达里巴乡四家子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该林地位于四家子村南侧,东至南北路,四至清楚。2002年,被告在本村村民于井顺处购买一处房屋,该房屋建在我承包的林地之内,该房屋取得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80平方米,对于房屋产权所有证及168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我无异议,被告购买房屋后,2014年11月,将我承包的林地内的树木砍伐,平整土地进行侵占。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1680平方米以外的林地归我使用,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原审被告王明辩称,我是2005年买的于井顺的房屋,购买后房屋四周我从未动过,我购买的房屋在原告承包林地的道西,与原告承包的林地无关。我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面积是1680平方米,但是实际面积超过1680平方米,农村家家都多,但与原告无关。此案前郭县人民法院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审理过了,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重复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滕纪成诉被告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本院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前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滕纪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松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2)松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滕纪成的再审申请。故原告的诉讼属重复告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纪成的起诉。

滕纪成上诉称,两次立案根本不是一个性质,第一次诉被告王明林地建房要求330平方米外归我使用,法院驳回诉讼认为1680平方米内与我无关。这次诉讼是被告侵权,我请求确认1680平方米之外归我使用,不是一回事,因此不属于重复告诉。请求撤销(2015)前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另并且上次判决之后,被上诉人又在其1680平方米的宅基地之外,我的林地内砍伐了90多棵树,并将土地平整。

被上诉人王明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是于2014年砍伐了50多棵树,但是这些树是在我的宅基地上的,与上诉人无关。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是1680平方米,但是实际面积要多,我砍伐的这些树有1680平方米之内的,也有之外的,但全部是我宅基地上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案件,该纠纷是基于前房权达字第98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四至问题引发的争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凤丽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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