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08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张某某,女, 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盛某某,男, 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一直对原告挺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自动消失没有音讯了,结婚六年实际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只有两年,希望和原告和好,但是原告如果实在离婚的话,要求原告退回彩礼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2年2月份始至今已经分居三年,原告于2012年12月份起诉要求离婚,经做调解工作与被告和好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抗辩称与原告结婚六年,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只有二年,如果离婚,要求原告退回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做庭前和好工作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原、被告现已分居满二年,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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