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树春与被上诉人王治山、王治发、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春,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山,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发,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宝坤,经理。

上诉人赵树春与被上诉人王治山、王治发、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赵树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赵树春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的民堤坝外林山前8垧旱地。在原告雇佣他人翻地时被被告王治发、王治山强行阻止,之后二被告在夜间雇人把原告承包的旱地全部耕种成玉米,为此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又找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阻止被告王治发、王治山耕种原告地,但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8垧承包地,并赔偿7.2万元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并赔偿损失的8垧旱地实际系由案外人赵树民(原告胞弟)承包经营,原告仅是在耕地租赁合同中挂名而已。另,涉案土地目前权属尚有争议,且其究竟为耕地、林地还是滩涂、河道亦不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土地的权属亦有争议且性质不明,所以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能予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树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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