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8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2230号

原告:闫某某,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秀艳,乾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50元。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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