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慧新,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元富,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电荣,女,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元富、杨电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慧新、被告陈元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陈元富与杨电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元富、杨电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陈元富与杨电荣建设6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为61864.80元。合同签订后,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合同履行。房屋建成后,乾安县城乡建设局(部门)对所建房屋进行验收并出具合格认定。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陈元富与杨电荣索要工程款,陈元富与杨电荣拒付。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为陈元富与杨电荣所建房屋为合格房屋,陈元富与杨电荣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给付工程款。
陈元富辩称:不同意给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钱,政府补助的1万元没去乡政府的财政所给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所以不同意给,另外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我房子的钥匙。
杨电荣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元富、杨电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陈元富与杨电荣建设6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为61860元。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为二被告建设的房屋已经过验收且由二被告入住,提交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一份(4页)予以证明,陈元富称确于2014年11月份入住该房屋,但房屋未经过验收且未完工,未见过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提交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予以证明。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明信有异议,认为工程是否完工需要权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元富与杨电荣给付工程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查明该1万元系政府补贴给陈元富与杨电荣的建房款,由陈元富与杨电荣携带身份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即可领取的款项,再由陈元富与杨电荣将该1万元建房款补贴给付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陈元富与杨电荣已给付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筹建房款,政府补贴的1万元建房款未给付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元富、杨电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元富与杨电荣建设的房屋经过验收合格且交付于二人并已实际入住使用,陈元富与杨电荣应当给付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房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元富、杨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房款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元富、杨电荣负担人民币2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