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影,女,1977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芬,女,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震,男,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539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影、王丽芬,被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宝全、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经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因原告正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隐瞒夫妻之间所负外债,和原告住院期间所需住院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债务153079元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至8月26日住院费13.6万元由被告承担一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顾某某在离婚调解时隐瞒了共同外债(租赁钩机款),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费用的一半。但原、被告在(2014)宁民初字第2078号离婚案件庭审中,关于上述外债及住院费用均已提及,不存在被告隐瞒的情形。原告对此存在异议,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不应再行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上诉称,离婚调解时自己正住院,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称其出售财产所得钱款全部用来偿还外债,其认为除工商银行的贷款外,其余外债被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故放弃其他财产只要求分割两处房产。现被上诉人隐瞒的共同外债(挖掘机租赁费21万元,后经和解实际给付19万元。)且自己住院的费用13.6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对上述两项债务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顾某某辨称,挖掘机购买经营都是王某某处理的,2011年5月14日因欠挖掘机款在抵押保证书上签字属实,后来我每月还租赁费3万元,现该挖掘机已被厂家收回,长春市经开区法院作出的(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458号判决及执行,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文书,对此不知情,并不是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故意隐瞒。医药费在离婚时已提交12.9万元的预交票据,调解时已经包括在内。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2014)宁民初字第2078号离婚案件中,顾某某提交其已偿还的共同债务清单一份,该清单中列“勾机”18万元。并王某某提交了其住院期间预交的医疗费票据12.9万元。该案的调解程序中,仅对王某某请求分割的两处房屋即大庆市龙凤镇龙府小区老6号楼3单元102室、单家围子幸福家园2号楼10单元401室进行核实,明确单家围子幸福家园2号楼10单元401室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该贷款由王某某承担,无其它财产与债权债务。2014年8月11日宁江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位于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龙九路北侧6#住宅楼3-102(所有权证号NA053151)和松原市单家围子幸福家园2号楼10单元401室(所有权证号SN026502)归原告所有,如因该两处房屋发生纠纷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为原告腾清房屋,被告腾清房屋之日原告需同时支付给被告1万元,余款5.5万元原告卖完房屋之后一次性给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分割的偿还挖掘机和医疗费两笔债务在离婚调解中已经提及,故不得再行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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