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7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铁石,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高树军,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原告杜铁石诉被告高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铁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铁石诉称:被告高树军于2013年4月2日、7月27日、8月20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合计8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三份,其中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后,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树军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高树军应否给付原告杜铁石欠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三份:一、人民币叁万元整,上款系个人借款,借款人高树军,借款日期2013年4月2日。二、借据,人民币贰万元整,上款系个人借款,还款日期2013年9月20日,借款人:高树军,借款日期2013年8月20日。三、借据,人民币叁万元整,上款系个人借款,还款日期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高树军,借款日期2013年7月27日。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合计8000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三次,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合计80000.00元的欠据,其中两笔约定了还款日期。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高树军欠原告杜铁石本金80000.00元,其中两笔约定了还款时间,有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另外,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3年4月2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杜铁石1、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日止;3、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