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淑贤因与被上诉人孙艳花、原审被告王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0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贤,个体工商户,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花,查干湖徐家渔馆业主,住前郭县,身份号码码×××。

委托代理王喜昌,松原市兴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敏,现住前郭县蒙古艾里乡西索恩图村后宝勒太屯,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刘淑贤因与被上诉人孙艳花、原审被告王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贤与被上诉人孙艳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艳花诉称,原告与二被是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早6时许,原告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而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在一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确诊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全程二级护理。共花去医疗费

2 206.20元。经过对症治疗,病情好转,由于原告要求出院,医生出具医嘱,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休息6周,避免创伤。2.病情变化随诊。”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2 206.20元,误工费5 937.69元(104.17元×57天),护理费1 625元(108.59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100元×15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1 372.74元。

原审第一被告刘淑贤、第二被告王敏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可证明二被告没有打原告,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原审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孙艳花与二被告是邻居,2014年6月16日早上6时许,原告的丈夫将被告家窗下用于苫煤堆的苫布掀开,搬动被告放置在此处的煤炭,被告王敏和刘淑贤先后来到现场,被告王敏用语言阻止原告丈夫的行为未果后,被告刘淑贤上前阻止原告的丈夫时,原告来到现场直接与被告刘淑贤厮打在一起,被告王敏将其二人拉开后,原告的丈夫继续搬动被告家的煤,被告刘淑贤继续上前阻止,原告的丈夫将被告刘淑贤推倒在煤堆上,被告王敏将原告的丈夫和被告刘淑贤拉开。随后被告刘淑贤让其丈夫王敏离开现场后,刘淑贤在煤堆上拿起一根木棒,欲阻止原告丈夫继续搬动煤炭,原告上前又与被告刘淑贤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淑贤用木棒击打了原告身体的上部,被告王敏返回现场将原告与被告刘淑贤拉开。事后原告孙艳花、被告刘淑贤均到医院住院治疗伤病,被告刘淑贤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肩部挫伤”。原告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全程二级护理,共花去医疗费2 206.20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和注意事项:“1.休息6周,避免创伤。2.病情变化随诊”。另查明,本案第一被告刘淑贤因此次打架事件,已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了本案原告孙艳花,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孙艳花和第一被告刘淑贤双方在打架时都有过错,但原告孙艳花承担此次打架的主要责任,判决孙艳花承担赔偿第一被告刘淑贤致伤损失费用70%的份额,第一被告刘淑贤自己承担30%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和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应和睦相处,双方在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理应协商解决,或到有关主管部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而原、被告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相互进行厮打,双方的行为都有过错。原告丈夫擅自搬动被告放置的煤炭,是引发矛盾的直接原因。在争吵过程中,因原告先对被告刘淑贤进行推搡,双方才发生了厮打,原告孙艳花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淑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已确定孙艳花承担赔偿损失70%的责任,第一被告刘淑贤承担30%的责任。原告出院时医嘱意见是“需要休息6周”,该医嘱内容属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应予采信。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赔偿标准,原告损失范围及金额是:医疗费2 206.20元,误工费5077.56元(89.08元×57天),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500元(100元×15天),以上合计10 412.61元。原告按照餐饮业标准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没有经营餐饮业,对此,不予保护。因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没有交通费收据予以证实,对此,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王敏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刘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艳花致伤损失10 412.61元30%的赔偿款,即3 123.78元;原告自负10 412.61元损失的70%,即7 288.82元。二、第二被告王敏对原告孙艳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刘淑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没有打被上诉人孙艳花,孙艳花也没有骨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艳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淑贤与被上诉人孙艳花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相互进行厮打,双方的行为都有过错。在争吵过程中,因孙艳花先对刘淑贤进行推搡,双方才发生了厮打,孙艳花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刘淑贤应承担次要责任。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已确定孙艳花承担赔偿损失70%的责任,刘淑贤承担30%的责任。孙艳花出院时医嘱意见是“需要休息6周”,二审庭审中刘淑贤对此提出异议,孙艳花撤回了向刘淑贤主张6周的误工费的请求。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赔偿标准,孙艳花损失范围及金额是:医疗费2 206.20元,误工费1336.2元(89.08元×15天),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500元(100元×15天),以上合计6671.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刘淑贤与被上诉人孙艳花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相互进行厮打,双方的行为都有过错,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已确定孙艳花承担赔偿损失70%的责任,刘淑贤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刘淑贤上诉称,其没有打被上诉人孙艳花,孙艳花也没有骨折。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孙艳花同意撤回向刘淑贤主张6周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王敏对被上诉人孙艳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孙艳花致伤损失10 412.61元30%的赔偿款, 即3 123.78元;原告自负10 412.61元损失的70%,即7 288.82元”。

三、上诉人刘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孙艳花致伤损失6671.25元30%的赔偿款,即2001.37元;被上诉人孙艳花自负6671.25元损失的70%,即4669.8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淑贤负担350元,被上诉人孙艳花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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