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7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铁石,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王兴,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高树军,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原告杜铁石诉被告王兴、高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铁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高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铁石诉称:被告王兴于2013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由高树军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5月18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逾期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被告王兴、高树军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告与被告王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与高树军之间担保关系是否真实,应否给付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由被告高树军为其担保。
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由被告高树军为其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兴在原告杜铁石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王兴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高树军为此笔欠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上述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杜铁石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树军免除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王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牟+++永+++贵
审++判++员++李+++志+++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崔++++++++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