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振凱(曾用名孙和平),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上诉人孙振凱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受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孙振凱起诉称:自己于2003年8月因胯关骨结核犯病经人介绍后就医于李凤忱开办的诊所,用了李凤忱自制配药后病情加重,经化验发现自己汞超标。起诉人孙振凱2007年起诉李凤忱,要求李凤忱赔偿。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07)长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松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08)长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松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效力后,起诉人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吉民申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起诉人认为自己与李凤忱达成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凤忱赔偿5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孙振凱起诉事项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且终审裁判文书已生效。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孙振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