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1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士荣,男,汉族,无业。
被告:管继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高士荣诉被告管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士荣诉称: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欠货款人民币12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继业未出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
在庭审过程中,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4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2000元。
被告管继业未出庭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12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货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借据对利息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关于货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继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士荣欠款人民币1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崔++++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