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青香,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丹,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法定代理人林青香,系王子丹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法定代理人林青香,系王子丹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兴华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1355272-8。
法定代表人李志学,系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立江、林青香、王子丹、王鑫因与上诉人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青香及王立江、林青香、王子丹、王鑫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与上诉人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8元,退还上诉人王立江、林青香、王子丹、王鑫4204元。退还上诉人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4204元。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