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 (系原审被告桑明顺之父) 桑秀国,现住宁江区善友乡正兴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芸峰。
法定代理人杨丽波。
委托代理人惠英,现住前郭县。
原审被告桑XX,现住宁江区善友乡正兴村。
原审被告孙立平,现住宁江区善友乡正兴村。
上诉人桑秀国因与被上诉人唐芸峰、原审被告桑XX、孙立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秀国与被上诉人唐芸峰的委托代理人惠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桑明顺、孙立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唐芸峰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孙立平给原告打电话找被告桑明顺,原告告知孙立平说没和被告桑明顺在一起,被告孙立平不信,又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之后,还骂原告,最后一次是被告桑秀国给原告打电话骂原告,称:要整死原告,还说让他儿子整死原告。第二天,原告和几个朋友在宁江湾小区对面江边散步,被告桑明顺不知怎么找到的原告,领了三个男的打车来到了江边,下车后就踢了原告其中的一个女朋友一脚,原告上前就拦住了被告桑明顺,当时被告桑明顺不知在兜里拿出了什么东西打在了原告的左侧眼睛上,原告受伤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眼眉弓部皮肤裂伤,左眼睑球挫伤,住院21天后出院,该伤情已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该案经宁江一分局立案、调查核实后,最终对被告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民事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576、61元。
三原审被告辩称,双方发生冲突属实,但本案起因在原告,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应该划分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后,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
经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桑秀国系桑明顺之父、孙立平系桑明顺之母。2014年9月13日8时50分许,原告报警称在临江街宁江湾小区对面江边被桑明顺殴打。原告于当日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记载:“住院21天,左眼眉弓部皮肤裂伤、左眼睑球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1天,共发生医疗费3693、65元。松原市公安局宁江区一分局临江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宁一公(临)行罚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桑明顺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一公(临)行罚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枚、医疗费票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交款通知单、松原中心医院门诊明细单,因不属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不予确认。
原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伤害,被告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称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93.65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有票据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入院时和出院时的交通费酌情保护50元,以上合计5952.24元。被告桑秀国、孙立平系被告桑秀国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桑秀国、孙立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桑明顺的监护人桑秀国、孙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3693.65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952.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桑秀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该重新划分责任,双方发生冲突起因在于被上诉人唐芸峰,被上诉人唐芸峰应承担本案70%责任,上诉人桑秀国之子桑明顺承担30%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芸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被告桑明顺将被上诉人唐芸峰打伤,有唐芸峰、桑明顺的陈述、宁一公(临)行罚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对桑明顺的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上诉人桑秀国称,双方发生冲突起因在于被上诉人唐芸峰,其应承担本案70%责任,上诉人桑秀国之子桑明顺承担30%责任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桑秀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