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崔立萍,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继东,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立萍与被告张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立萍诉称:被告张继东于2014年9月12日在崔立萍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6个月后还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期间3月11日还款5万元(其中本金32000元,利息18000元),6月12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2920元,利息7080元)]。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此借款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付给原告违约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崔立萍多次索要未偿还,为保护崔立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继东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5080元、利息6725.12元及违约金1万元。
张继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东于2014年9月12日在崔立萍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2015年3月12日还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此借款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付给违约金1万元。张继东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原告崔立萍借款5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人民币2万元。原告崔立萍认可被告张继东偿还的欠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系偿还本金7万元,剩余欠款经崔立萍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崔立萍诉来本院,要求张继东偿还欠款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崔立萍提交的借据原件一枚以及崔立萍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崔立萍持据诉请张继东偿还欠款,并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利息应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崔立萍欠款人民币8万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始至2015年3月11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始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张继东负担人民币1250元,退回原告崔立萍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健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