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陈凤玉、陈凤义、陈凤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06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朱浩然,乾安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军,男,1963年9月4日出生。

被告:陈凤玉,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凤义,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凤祥,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陈凤玉、陈凤义、陈凤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玉、陈凤义、陈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陈凤玉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贷款到期未还,保证人是陈凤义、陈凤祥。借款人陈凤玉借款于2013年4月27日到期后未履约偿还本息。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凤玉履行义务,偿还贷款三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保证人陈凤义、陈凤祥承担担保保证责任。

被告陈凤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陈凤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陈凤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玉于2010年4月28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 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4月27日到期,此贷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被告陈凤义、陈凤祥签具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 000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凤玉本息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到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等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凤玉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凤义、陈凤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给付利息;

二、被告陈凤义、陈凤祥在其约定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三被告负担275元,退还原告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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