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振文,女,满族,无业。
被告:崔晓红,女,蒙族,无业。
原告李振文诉被告崔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文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用于其交社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崔晓红应否给付原告李振文欠款?
在庭审过程中,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崔晓红,李振文替交社保,开资还。借款日期2014年8月1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交社保。
2、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退休后在邮政储蓄开资,并且把工资折交到原告手中,以后用每月的工资来还款直到还满24000为止。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用于交社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上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振文欠款人民币24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崔++++++++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