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业与高铁健、吴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06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6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兴业,男,汉族,农民。

被告:高铁健,男,汉族,个体。

被告:吴国祥,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兴业诉被告高铁健、吴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业,被告吴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业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高铁健在原告刘兴业处借款人民币12688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前还款,被告高铁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吴国祥进行担保。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88.00元及利息。

被告吴国祥辩称:欠款事实存在,高铁健确实跟刘兴业借款12688元,我也确实给此笔借款进行担保了,原告是我叔丈人,被告是我朋友。整个欠据内容是我写的,签字是高铁健自己写的,担保人是我签字的。

被告高铁健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

在庭审过程中,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捌拾捌圆整。还款日期2014年8月5日。欠款人:高铁健,担保人:吴国祥,日期2014年7月14日。证明被告高铁健向原告借款12688元,并由被告吴国祥担保。

经质证,被告吴国祥没有异议。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2014年9月份以后,高铁健没还上钱,就把他父亲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了,高铁健父亲名字是高树林,父母现均已去世,土地等东西都归高铁健所有。

经质证,被告吴国祥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被告高铁健未出庭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国祥没有异议。被告高铁健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7月14日,被告高铁健在原告刘兴业处借款人民币12688元,被告高铁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并由被告吴国祥进行担保。被告将名为高树林(高铁健之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欠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付。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高铁健从原告处借款1268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国祥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688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铁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兴业欠款人民币126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国祥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岚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