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术恒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0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术恒,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上诉人刘术恒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受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术恒诉称: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份在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前民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术恒偿还信用社借款9万元及利息。刘术恒不服上诉,被驳回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再审,最终作出(2013)前民重初字第37号裁定,驳回前郭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起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历时两年半的诉讼给刘术恒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人身伤害。故请求本院判令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其经济损失58025.28元。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刘术恒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术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术恒的起诉确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其上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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