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祝茜蔓因与被上诉人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松花江度假村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0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茜蔓,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邹立威。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8460338-1.

法定代表人刘兆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松花江度假村分公司,住所地扶余市陶赖昭镇。

组织机构代码证58949365—2.

负责人焦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丙辉,公司职员。

上诉人祝茜蔓因与被上诉人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松花江度假村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茜蔓的法定代理人邹立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万利与被上诉人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及被上诉人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松花江度假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祝茜蔓诉称,2014年6月12日,祝晓伟与袁海楠、苗龙、王美娜等八人开两台车到被告毕家店江山度假村内游玩,进门时交门票50元、停车费20元。在游玩时袁海楠突然落水,祝晓伟在救袁海楠时,与袁海楠溺水身亡。当苗龙找到毕家店江山度假村的负责人时,他们说没有救生工具。等陶赖昭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来现场时,人已经死亡。后来由苗龙等人雇打捞船将尸体打捞上岸,花打捞费1万元。祝晓伟去世后扔下其女儿祝茜蔓,其父亲祝万利及其母亲梁秀琴,祝晓伟父母只有其一名子女,老人晚年无人抚养,孩子失去父亲只有监护人一人抚养教育。原告认为,被告毕家店江山度假村是供旅游人员观景游玩的场所,应当保障旅游人员安全,若旅游人员出现意外,应当及时抢救伤亡人员。然而在祝晓伟、袁海楠落水时,根本找不到被告单位看管人员及救护物品,使落水人员不能及时抢救,致使祝晓伟、袁海楠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毕家店江山度假村对祝晓伟 的死亡后果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三江集团是被告毕家店江山度假村的主管单位,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祝晓伟死亡补偿金人民币445492元及丧葬费21432元;给付祝晓伟生前供养人口的原告祝茜蔓生活费127458.48元;打捞费1万元。

原审被告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祝晓伟下水救人的区域系松花江支流,不是被告度假村的管辖范围,被告度假村吊桥下面就是松花江的沙滩,沙滩外面就是松花江支流,吊桥的入口处设置了明显的“禁止野浴”的警示标志。被告对于祝晓伟的死亡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祝晓伟与袁海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在已经看到“禁止野浴”的警示后,无视警示仍然下水,可以说是对风险的默示承担,导致溺水身亡,本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单位无责任。第三、祝晓伟系救助同来的溺水同伴时遭遇不测,对于这一遭遇被告深表同情,但是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袁海楠还是祝晓伟的死亡,被告都没有过错,出事的区域是松花江支流,不属于被告管辖的区域,被告在景区之内和吊桥入口都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被告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祝晓伟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不能对他下水救人有任何指责,但是救助他人的同时,也得考虑到自身的游泳技术和完全问题,对于不熟悉水性的人来说,河流的深水区是及其危险的,对于祝晓伟的不幸,应由袁海楠的亲属予以补偿,被告没有法定赔偿责任和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松花江度假村分公司辩称,我们与总公司的意见一致,我们是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祝茜蔓的父亲祝晓伟于2014年6月12日与袁海楠等人开车到被告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松花江度假村分公司的度假村游玩,祝晓伟等人进入度假村时,交付了门票50元、停车费20元。在景区内有一座连接区域外至松花江支流的观景吊桥,祝晓伟等人走上该吊桥,并从吊桥上两侧扶手的空隙处,下到景区铁丝围栏外侧的松花江江边的沙滩上,在此野餐,其中祝晓伟和袁海楠到江中游泳溺水身亡。

另查明,该度假村的四周均有铁丝围栏与松花江阻隔,该度假村新设的围栏建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2日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付款凭证、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祝茜蔓的父亲祝晓伟在被告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松花江度假村分公司的度假村内有偿游玩,其从度假村的吊桥上下到松花江畔,该区域已经位于度假村围栏的外侧,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度假村管辖区域,度假村无法也没有义务对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看,度假村在吊桥的入口处立有明显的“禁止野浴”警示牌,但祝晓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脱离被告的管理区域,去相邻的松花江里游泳,该区域不是二被告的管理区域,对此后果是由其个人原因所致,二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茜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祝茜蔓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祝茜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松花江度假村分公司曾经在网站与扶余在线进行宣传称江山度假村可以垂钓、游泳,所以度假村有义务保障游客的游泳安全。二、吊桥处没有安全措施阻止游人涉水过桥,没有做到安全保障义务;三、度假村在吊桥入口虽然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没有对下水的袁海楠和祝晓伟进行提示、制止,属于不作为行为,综上被上诉人景区应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松花江度假村分公司均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在任何媒体做过宣传,且上诉人所述的名称是江山度假村,而被上诉人的名称是松花江度假村;二、被上诉人在吊桥路口设置了明显的警示牌,祝晓伟等人在景区外游泳导致死亡与景区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祝茜蔓称被上诉人曾经在网站与扶余在线进行宣传称江山度假村可以垂钓、游泳,所以度假村有义务保障游客的游泳安全。被上诉人对此宣传广告有异议,称该宣传广告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上诉人祝茜蔓没有证据证明该宣传广告是被上诉人所为,且被上诉人是否作度假村可以游泳宣传广告与祝晓伟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祝茜蔓称吊桥处没有安全措施阻止游人涉水过桥,没有做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度假村在吊桥入口虽然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没有对下水的袁海楠和祝晓伟进行提示、制止,属于不作为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祝茜蔓的父亲祝晓伟等人从度假村的吊桥上下到松花江畔,该区域已经不属于度假村管理范围,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度假村管辖区域,且度假村在吊桥的入口处立有明显的“禁止野浴”警示牌,但祝晓伟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脱离被上诉人的管理区域,去相邻的松花江里游泳,该区域不是被上诉人的管理区域,度假村无法也没有义务对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后果是由其个人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2元,由上诉人祝茜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文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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