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智,男,195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任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受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任智诉称:任智系哈达山奋斗村的村民,家里共有7口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应当分得3.5公顷土地,因村委会工作疏忽,没有给任智家分地,后经任智找上级政府,政府督促村委会解决,2004年任智与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暂时分给任智家2.88公顷责任田(待有地时补足3.5公顷),暂分得的2.88公顷只能向任智交付1.88公顷,另1.0公顷责任田因目前无地可补,由初选按照2077元/公顷补给任智一家现金。但1998年至2003年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哈达山镇奋斗村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56700元(1998年至2003年3.5公顷承包地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任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任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任智所诉的经济损失发生在1998年至2003年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故任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上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