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海军、原审被告杨继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0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郭尔罗斯大路与科尔沁大街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6456220—6。

代表人于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军,现住松原市。

原审被告杨继双,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4委。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海军、原审被告杨继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与被上诉人姜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继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姜海军诉称,2015年2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于海鸿驾驶被告杨继双所有的吉J95951号少林牌大型客车在宁江区善友镇十家子村南侧路段将原告家的母牛当场撞死,后经宁江区善友镇辛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家的母牛被撞死之前产下两头小牛仔。车祸之后被告答应赔偿。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老牛赔偿款45 000元。

原审被告于海鸿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杨继双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因为老牛在公路上行走不符合机动车事故的规定,认定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委托鉴定评估公司对死亡的老牛作出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是17 000元,扣除残值4 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老牛的损失是13 000元。如果赔偿的话,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13 000元。对于原告称老牛死亡前产下两头乳牛,乳牛是否存活与本案无关,而且母牛死亡时乳牛还活着。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于海鸿驾驶吉J95951号少林牌大型客车在宁江区善友镇十家子村南侧路段越线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将路旁原告所有的母牛一头当场撞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海鸿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吉J95951号少林牌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杨继双系吉J95951号少林牌大型客车所有人,被告于海鸿系其雇佣司机。庭审中,原告提供薛卫东出庭证言、村委会介绍信及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被撞死的母牛系其从薛卫东手以35 000元价格购买,母牛死亡前产下两头牛仔,因母牛死亡造成两头牛仔也死了,该两头牛仔价值10 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购买时价格和发生事故时存在价值贬值,牛仔死因不明,价格无法确定。被告天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提供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被撞死的母牛价值13 000元,并将赔偿款13 000元打给被告杨继双。经质证,被告于海鸿、杨继双没有异议。原告对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属单方委托。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撞死的母牛残值销售6 800元钱,该残值款已由其占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事故认定书、薛卫东出庭证言、介绍信、协议书、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母牛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撞死,且被告于海鸿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因被告天安保险松原支公司系吉J95951号少林牌大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海鸿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与被告杨继双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系被告天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单方委托,且该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鉴定书不予采信。根据薛卫东出庭证言及买卖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撞死的母牛价值35 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佐证两头牛仔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其请求赔偿两头牛仔损失10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5 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天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 000元。剩余赔偿款33 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已得到残值款6 800元,故该款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天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已将赔偿款13 000元打给被告杨继双,故该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杨继双支付给原告。被告于海鸿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海军赔偿款15 200元(35 000元-6 800-13 000元)。二、被告杨继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海军赔偿13 000元。三、被告于海鸿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姜海军的财产损失数额应依据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证人证言,且被撞母牛存在价值贬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海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提供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事故中牛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姜海军对其不予认可,该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鉴定书不予采信。根据薛卫东出庭证言及买卖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撞死的母牛价值35 000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母牛价值存在贬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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