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05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2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无业。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离家出走3年多,杳无音信,无法联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邵某某未答辩。

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

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通榆县开通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被告系开通社区十五网格居民,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71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已满三年,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准予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公告费5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牟+++永+++贵

审++判++员++李+++志+++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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