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1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无业。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业。
原告诉被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1日由通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内容是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实际马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从未给过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马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经通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马某甲由刘某某抚养,马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定如下本案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1日由通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第二条约定: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但离婚后马某甲一直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在北京打工,并未尽过抚养义务。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马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但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婚生子马某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并未给付过抚养费,可以认定被告对马某甲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原告的生活条件较好,可以为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马某甲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