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8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孟庆伟,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白银星,男,1971年9月9日生,蒙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原告孟庆伟诉被告白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银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伟诉称:被告白银星于2013年4月2日、7月27日、8月20日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114000元,均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若干欠据。逾期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白银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银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白银星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白银星应否给付原告孟庆伟欠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五份:一、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2日,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款;二、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2日还款;三、借款时间2013年3月23日,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4月23日还款;四、借款时间2013年7月21日,借款14000元,约定2013年8月8日还款;五、借款时间2013年5月8日,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7月8日还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1400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白银星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5月8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五次,为原告出具了五份合计114000.00元的欠据,五笔欠款均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白银星拒付。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白银星欠原告孟庆伟本金11400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时间,有被告出具的五份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外,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银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孟庆伟1、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日止;2、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日止;3、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日止;4、欠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日止;5、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白银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岚
